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叶则文与姜传庆、胡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则文,姜传庆,胡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352号原告:叶则文,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传庆。被告:胡广玉。原告叶则文与被告姜传庆、胡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则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庆、胡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姜传庆未作答辩。被告胡广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传庆、胡广玉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叶则文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叶则文要求被告姜传庆、胡广玉偿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姜传庆、胡广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传庆、胡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传庆、胡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则文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姜传庆、胡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