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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崎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3执939号申请执行人:刘伟,居民。被执行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滕可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崎峰。申请执行人刘伟与张崎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岚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岚民一初字第63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延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