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何涛,卢庆宁,黄有文,深圳市大胜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4614311。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庆宁,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镇宁市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文,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胜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339号吉美禾综合楼八楼802(办公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105839926。法定代表人:翁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涛、卢庆宁、黄有文、深圳市大胜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永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何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卢庆宁、黄有文、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胜永鑫公司赔偿何涛损失合计4896元;2.卢庆宁、黄有文、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胜永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卢庆宁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何涛驾驶的粤S×××××号车辆,何涛驾驶的粤S×××××号车辆再追尾马煜俊驾驶的粤A×××××号车辆,马煜俊驾驶的粤A×××××号车辆再追尾粤E×××××号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庆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庆宁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黄有文,黄有文将该车挂靠在大胜永鑫公司,卢庆宁为黄有文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涛驾驶的粤S×××××号车辆为东莞市虎门友合五金电器厂所有,该厂将该车损失交由何涛主张。何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4796元。何涛放弃诉请粤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相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何涛行驶证过期未审商业险免赔,但黄有文补充了相反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检验合格、仍处于维护有效期内,且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损车辆粤A×××××号亦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对何涛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426元[何涛的损失4796元÷(马煜俊的损失17700元+何涛的损失4796元)×2000元=4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70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何涛的损失,故卢庆宁、黄有文、大胜永鑫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何涛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4796元,其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96元予何涛;二、驳回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何涛已预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何涛,一审法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68.96元(何涛已预交),由黄有文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何涛,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何涛赔偿426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涛、卢庆宁、黄有文、大胜永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有文提交的报告单、二级维护记录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检验合格。一审诉讼中,黄有文在庭后补充提交了报告单,但该报告单并非车辆年检所必须提交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仅用于营运车辆定期检测,该检测报告单的“检验类别”为“二级维护”,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定期维修保养,而不能据此认定该车检验合格。其次,该报告单的交测日期为2015年1月,距事故发生时(2015年11月22日)已十个月之久,以十个月前的二级维护合格的报告认定此后十个月内车辆检测状态均合格明显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拒赔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货运车辆应在每年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必须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本案中,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业务查询单可知,粤B×××××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09-30”,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据此足以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1月22日,该车辆存在逾期未检验的情形。即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拒赔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遗漏了卢庆宁无从业资格证的重要事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据此规定可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该从业资格证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件。粤B×××××号车辆为营业货车,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必须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而卢庆宁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之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证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中,粤B×××××号车辆逾期未检验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之拒赔情形,卢庆宁无驾驶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亦符合“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之拒赔情形,何涛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约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亦不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即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涛辩称,其对车辆年检、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并不了解,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卢庆宁、黄有文、大胜永鑫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卢庆宁辩称,其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粤B×××××号车辆曾于2015年9月进行季检,亦曾于2015年1月进行综合审查。被上诉人黄有文辩称,其为粤B×××××号车辆投保不足一个月就发生本案事故,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车辆未过年检等问题。另,卢庆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粤B×××××号车辆的车型一致。被上诉人大胜永鑫公司辩称,同意卢庆宁、黄有文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卢庆宁确认自己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对何涛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粤B×××××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逾期未检验,但黄有文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深圳市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记录提示卡显示,该车曾于2015年1月29日接受等级评定检验时进行了综合性能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车综合性能不存在不合格项目,检测结论为该车技术等级为2级,后该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由此可见,虽然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当年年初曾接受综合性能检测,检测结果合格,亦于年检有效期届满前进行车辆维护,维护结果未见异常,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即虽然该车逾期未年检,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且因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不负责赔偿不予支持。另,关于肇事司机是否有相应的从业资格的问题。卢庆宁并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而驾驶货运车辆,其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卢庆宁已取得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其虽然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但从业资格更多地体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驾驶员的职业素养,包括是否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的基本知识等,不具有从业资格不代表其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或显著增加该车运行的危险程度,且本案事故发生与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不具有必然联系,在此情况下,不宜仅以驾驶员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负责赔偿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何涛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作为案件败诉方,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判决结果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亦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并未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其不负责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