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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孔某甲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公司,孔某甲,赵某,孔某乙,靳某,解某,杨某乙,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502号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被告赵某。被告孔某乙。被告靳某。被告解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刘某。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某银行)诉被告孔某甲、赵某、孔某乙、靳某、解某、杨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孔某甲、靳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的诉讼,被告赵某、孔某乙、解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某银行诉称,被告孔某甲于2015年10月17日向我行贷款30万元,由被告赵某、靳某、杨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孔某乙、解某、刘某分别为保证人赵某、靳某、杨某乙的配偶,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孔某甲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原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下剩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28.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孔某乙、靳某、解某、杨某乙、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杨某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靳某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知道四户联保的事,我们四户之间并不认识。被告赵某、孔某乙、解某、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孔某乙、被告靳某与解某、被告杨某乙与刘某系三对夫妻。2014年2月8日,被告孔某甲因购买日用百货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2014年3月6日,原告曲阜某银行与被告孔某甲、赵某、靳某、杨某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债务最高余额12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孔某甲因购买日用百货需要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赵某、靳某、杨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孔某甲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6年2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某甲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28.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孔某乙、靳某、解某、杨某乙、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某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某银行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曲阜某银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贷款情况说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曲阜某银行与被告孔某甲、赵某、靳某、杨某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甲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息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靳某、杨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某辩称不知道合同四户联保的内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乙、解某、刘某虽然是保证人赵某、靳某、杨某乙的配偶,但担保合同系无偿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能够从中取得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该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赵某、靳某、杨某乙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乙、解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本金28.2万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某、靳某、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孔某甲、赵某、靳某、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贤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