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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祥云与徐亮、邓昌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云,徐亮,邓昌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127号原告:刘祥云,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徐亮,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邓昌侠,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赵武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0544501。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605230039。原告刘祥云诉被告徐亮、邓昌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被告徐亮,被告人民财保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徐亮、邓昌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80000元,两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赔偿另行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涡阳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赔偿60%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11时许,徐亮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谯城区立德至龙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牌坊路段平价超市门口的三岔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刘祥云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祥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报警后,经亳公交[2015]00815号亳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亮、刘祥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亮辩称:依法判决的数额其愿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涡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涡阳公司愿意在承包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邓昌侠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住院诊断证明及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安徽皖健科技开发中心颈托发票1张及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因未有相关病例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19日11时许,徐亮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谯城区立德至龙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牌坊路段平价超市门口的三岔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刘祥云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祥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祥云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37009.3元。被告徐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090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0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亮、刘祥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祥云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祥云因车祸致头部皮肤裂伤、头部皮肤挫伤伴缺损、面部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双肩部损伤、无骨折脱位颈部脊髓损伤等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骨折脱位颈部脊髓损伤,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刘祥云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800元。原告刘祥云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车损总值为1125元,原告刘祥云花费评估费82.4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邓昌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5]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因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脊髓损伤,从医疗病历来看,出院诊断已经明确存在无骨折脱位颈部脊髓损伤,故本院支持存在无骨折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原告刘祥云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70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30657.6元(85.16元/天×360天);5、护理费20559.6元(114.22元/天×180天);6、交通费2340元(30元/天×78天);7、车辆损失费用1125元;8、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祥云构成一般伤害,且刘祥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评估费82.4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祥云在医疗费用方面损失为47509.3元(医疗费37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应赔偿原告刘祥云100**元。原告刘祥云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损失为57357.2元(误工费30657.6元+护理费20559.6元+交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57357.2元赔偿。原告刘祥云在财产方面的损失为1207.4元(1125元+82.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1207.4元赔偿。原告刘祥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37509.3元(47509.3元-10000元),考虑到被告徐亮驾驶的是重型普通货车,而原告刘祥云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应由被告徐亮赔偿刘祥云损失22505.6元(37509.3元×60%),因被告徐亮已经为原告刘祥云垫付医疗费609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徐亮应赔偿原告刘祥云损失16415.6元。被告邓昌侠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云685**.6元(10000元+57357.2元+1207.4),被告徐亮赔偿原告刘祥云1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云685**.6元。二、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祥云164**.6元。三、驳回原告刘祥云对被告邓昌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65元,由原告刘祥云负担368元,由被告徐亮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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