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和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和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4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王明志,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和真,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和真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执行透支余额7873.5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合计7873.50元;并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44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