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善华与林道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华,林道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799号原告:高善华,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建西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道仁,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高善华与被告林道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设置在原告住房化粪池上的楼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禁止在原告化粪池上通行,原告化粪池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化粪池。事实与理由:1.被告侵犯原告化粪池的合法使用权利;2.被告妨害原告化粪池正常的清除清理使用权;3.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妨害原告的使用权利,是明知故犯,一意孤行,是损人利己,是无理、无德、无法,被告的妨害行为是故意的,是非法的;4.原告化粪池已15年之久,盖板的损坏,断裂,确实存在着危险,但被告的楼梯压在原告化粪池盖板上妨害原告无法维修;5.被告明知故犯,一意孤行,楼梯压在原告化粪池盖板上通行,危险确实存在,事故随时可发生,也确实存在,如果事故发生被告告原告,原告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道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善华位于建西镇的房屋于2002年开始建造,于2003年建成。高善华与林道仁系邻居关系,高善华的房屋建成时,林道仁的房屋已建成并入住。建房时,高善华在其房屋后建造了化粪池,化粪池上建有水泥盖板。根据高善华陈述,其化粪池所在位置当时是政府规划的公共的消防通道,林道仁的后门原来仅仅是个通道,到2015年5月份左右林道仁建了围墙并开了个后门便于其通行。2006年6月26日,因日常纠纷,林道仁将高善华的后门(铁门)进行破坏。200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林道仁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道仁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2006年7月18日,经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林道仁赔偿高善华的铁门维修费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2.林道仁赔偿的叁佰伍拾元钱于2006年7月28日前交于建西派出所后转交给高善华;3.双方经建西派出所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谁引起,谁负责。”2015年5月22日,高善华(甲方)与林道仁(乙方)在建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临时门路协议》,协议概要:“兹有高善华房屋后宅基地壹块,自己安装化粪池。林道仁要求在我化粪池上面临时通行,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条款:1.只限乙方临时通行,乙方无权在甲方地盘有任何侵犯行为,保护甲方现有正常状况。2.如果乙方在甲方地盘有侵犯行为或损坏甲方地盘,甲方有权收回协议禁止通行,乙方无权干涉。3.甲方自己需用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挖掉,由甲方自己利用。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建西司法所各执一份。”诉讼中,高善华以其“不懂法律没理解该协议的含义”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本院要求高善华对协议内容中的“临时通行”作出说明,但高善华以其认为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回答。2015年6月10日,高善华发现林道仁将木制可移动楼梯放置在林道仁后门位置用于通行,高善华认为林道仁的楼梯压在其化粪池盖板上对其造成妨害,与林道仁发生争吵并向建西司法所报告了该情况。建西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果。2016年7月6日,高善华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高善华将诉讼请求简化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设置在原告住房化粪池上的楼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禁止在原告化粪池上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2015年5月22日高善华与林道仁签订的《临时门路协议》,高善华同意林道仁在其化粪池上临时通行。高善华以其“不懂法律没理解该协议的含义”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不符合协议法定无效的情形。高善华既然同意林道仁临时通行,就应有一定的容忍度,高善华理应为邻居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林道仁将木制可移动楼梯放置在后门位置用于通行,楼梯虽放置在高善华家的化粪池上,但放置在地面上的木制楼梯并不影响地下化粪池的日常使用,高善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林道仁放置的楼梯侵犯了其化粪池的合法使用权利或清除、清理的权利。根据高善华陈述,其化粪池所在位置当时是政府规划的公共的消防通道,且高善华已同意林道仁在其化粪池上临时通行,高善华应保持该通道畅通,故高善华要求林道仁禁止在高善华化粪池上通行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对高善华提出的“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设置在原告住房化粪池上的楼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禁止在原告化粪池上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善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