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义、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义,李爱玲,孙站起,张贵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14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建义。被告:李爱玲。被告:孙站起。被告:张贵勤,籍贯,山东省曹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建义、李爱玲、孙站起、张贵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建义、李爱玲、孙站起、张贵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义、李爱玲、孙站起、张贵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39530.67元,本息合计739530.6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义于2015年6月30日在东明农商银行马头支行申请贷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孙站起、张贵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李爱玲系王建义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建义、李爱玲、孙站起、张贵勤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义和李爱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建义与原告下属的马头支行(原马头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马头支行借款700000元给王建义,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该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业务,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站起、张贵勤作为保证人与马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站起、张贵勤为马头支行与王建义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马头支行与被告王建义签署了三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借据显示:马头支行借给王建义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贷出日均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3日,利率均为8.68958‰。王建义在三份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马头支行于当日将三笔借款共计700000元划入被告王建义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偿还利息36260.24元。因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下欠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头信用社更名为马头支行。马头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建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孙站起、张贵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建义不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建义借款时,尚属被告王建义、李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王建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义、李爱玲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义已经归还的利息36260.24元,依法应予扣除。因被告王建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站起、张贵勤承诺的保证期间和金额内,且被告孙站起、张贵勤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站起、张贵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义、李爱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义、李爱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36260.24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孙站起、张贵勤对上述债务在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义、李爱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5元,减半收取为5597.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