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0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明潮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明潮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947号原告苏州明潮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明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潮公司)与被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潮公司诉称: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波纹管、橡胶圈、木托等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7日内付。2016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170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17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17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立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交货地址、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条款。2016年8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出具了对账单1份,上载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贵单位于我单位往来款金额为¥191704元。请贵单位予以核实”,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供的订货合同复印件2份、对账单原件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立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货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8月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1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立新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191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140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明朝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17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170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明朝包装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44元,由被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明潮包装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明潮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