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执复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任广启等与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于守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任广启,任东亮,任东明,任海涛,卢宝升,于守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复6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高河经济开发区金清路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守东,经理。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任广启,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金乡县。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任东亮,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住金乡县。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任东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住金乡县。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任海涛,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宝升,男,1970年10月8人出生,住金乡县。被执行人于守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金乡县。申请复议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任广启、任东亮、任东明、任海涛等人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议字第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卢宝升与被执行人于守东、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对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的金乡县房屋所有权证00××12号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卢宝升管理的执行行为不服,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14年5月30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初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申请执行人卢宝升保管被执行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错误。2012年3月25日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决议解散该公司,金乡县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6912载明的房产、院落及附属配套设施已经转让给异议人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等人,并于2012年3月26日交接完毕。申请执行人卢宝升申请执行的标的是300000元,而裁定书确定卢宝升保管的房产的价值约3000000元,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卢宝升申请执行的数额,执行行为严重不当。五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卢某辩称,被执行人于守东是被执行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守东向我借钱时把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我,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不动产的产权确认应以登记为准,法院裁定由我保管抵押房产并无不当,五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乡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执行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高河开发区金清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6912的资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卢宝升,作为向卢宝升借款的保证,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码为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012005**号,房屋权利人为卢宝升。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卢宝升的上述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卢宝升保管。以上事实,有生效的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金乡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宝升与被执行人于守东、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两被执行人自愿将金乡县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6912登记的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卢宝升,作为借款的保证,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用抵押房产清偿债务。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异议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6912登记的房产已经转让给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属于其四人所有,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0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异议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的异议。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执异议字第××号执行裁定和(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被申请人卢宝升申请执行于守东、申请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因五申请人提出异议,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异议字第××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2015)××执异议字第××号金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由被申请人卢宝升负责妥善保管申请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处(金乡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号、土地证号金集用(2006)370826**号)的执行行为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卢宝升诉于守东、申请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金乡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号载明的房产)已不再是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财产,因为在2012年3月25日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公司,金乡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号载明的房产、院落及附属配套设施转让给异议申请人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等人,双方已于2012年3月26日已交接完毕,申请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与于守东无任何关系,而(2015)××执异议字第××号金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却认定任东亮、任广启、任东明、任海涛、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五申请人对涉案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显然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卢宝升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0万元,后于守东又陆续支付了被申请人卢宝升部分欠款,而裁定中的涉案财产价值300多万,与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额差额巨大,另外,本案涉案财产是抵押给被申请人卢宝升的,在执行中应当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而不应是将涉案财产交付被申请人卢宝升保管,故金乡县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将申请人几百万的财产交付被申请人卢宝升保管的执行行为严重不当。三、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执字第××号裁定书中载明的土地证号金某乙(2006)370826**属于虚假证件,该证件根本就不存在,而金乡县人民法院在未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定书是错误的。综上,异议申请人根据法律特提起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应对提出的异议分别进行审查。对于被执行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应当由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金乡县东宇农贸有限公司不是提出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金乡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进行处理。而金乡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项内容予以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任广启、任海涛、任东亮、任东明等其他四人的异议,该项异议是对(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申请执行人卢宝升负责妥善保管被执行人东宇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但是其理由是依照协议该房屋归其所有,因此,该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金乡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四申请复议人同时还对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且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的异议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予以审查。而金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予以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议字第7-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金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