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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宿庆森与乔金弟、张兆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庆森,乔金弟,张兆家,魏俊才,郝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813号原告宿庆森。被告乔金弟。被告张兆家。被告魏俊才。被告郝小明。原告宿庆森诉被告乔金弟、张兆家���魏俊才、郝小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35分许,原、被告在潍城区胜利西街与月河路交叉口的圣基商务大厦门前,因业务名片事宜,被告在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在事后报警。被告损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计2806.12元。四被告均辩称,事情发生,是因我们出去拓展业务、发放业务名片,发现我们发放的名片让原告给拔走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我们就找原告理论,原告让我们到其公司找他,双方没有协商成,原告就先动手打人,我们出于防卫心理就也动了手。��件发生后,我们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35分许,在潍城区胜利西街与月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圣基商务大厦门前,因大地保险公司的赵帅帅、宿庆森拿掉“钱吧”公司放在路边车上的贷款名片,换成自己公司的贷款名片,乔金弟伙同张兆家、魏俊才、郝小明及刘一峰(在逃)与其理论时发生争执,后乔金弟等五人对赵帅帅、宿庆森进行殴打,宿庆森亦对对方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06.12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起诉刘一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四被告及刘一峰等五人非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四被告及刘一峰共同实施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各共同侵权人间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起诉四被告,不起诉刘一峰,四被告对刘一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06.1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虽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庆森的损失2806.12元,由被告乔金弟、张兆家、魏俊才、郝小明各赔偿20%,即56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乔金弟、张兆家、魏俊才、郝小明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