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执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宗发与江祥成、张长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发,江祥成,张长锋,李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4执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宗发,男,1948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祥成,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长锋,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世国,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宗发与被执行人江祥成、张长锋、李世国生命权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宗发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商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江祥成、张长锋、李世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江祥成在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云信用社的存款9000元。被执行人张长锋已履行5000元。查明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郁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岳昌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福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