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军、牛风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郭军,牛风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496号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官晓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兴,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学文化,系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女,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高中文化,系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郭军,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风仙,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军、牛风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原告金诺信担保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郭军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案外人梁睿煜自愿以其所有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车牌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3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郭军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对该车车辆户籍及案外人梁睿煜提供担保的上述车辆均予以冻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晓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兴,被告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共27326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项利息损失5191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325171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郭军与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贷款50万元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郭军、牛风仙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贷款监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就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按月向银行代偿被告贷款,截止2016年6月原告代被告共偿还273261元。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代付的款项,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当时是我妻子的侄子牛钦德以我的名义买的车,这些借款合同都是我签的,但我只是签了字,车我也没有使用。后面还款我也不清楚,牛钦德和原告公司都是合作关系。被告牛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贷款监管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三、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原件16张,证据四、郭军应偿还金额汇总单一份,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件各一份。被告牛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军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以上证据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郭军应偿还金额汇总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陈述其提交证据三中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5日三张存取款回单并非本案代垫款,以上三张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陈述其提交证据三中2015年1月23日代垫17150元被告郭军已经向其支付,对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及尚欠垫付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其他的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军对证据五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对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载明价格与车型不符,该发票系国家正规发票,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记载登记时间早于车辆实际登记时间,该证据所记载其他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均一致,并载明新车购置价95万元,第一受益人为宁夏银行中山支行,担保方为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军、牛风仙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贷款监管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军选购GTM6481ASLS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H149759,车牌号为×××,该车发票售价95万元,被告郭军向银行信贷担保贷款50万元,原告金诺信公司为被告郭军汽车消费信贷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0款约定在被告郭军未按时归还银行汽车消费担保贷款本息时,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将代被告郭军归还银行消费担保贷款,对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汽车消费担保月供,被告郭军必须归还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并按每月4%向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支付垫付银行汽车消费担保月供的利息。合同附件扣划款授权书载明授权人为被告郭军,被授权人为宁夏银行中山支行,被告郭军授权宁夏银行中山支行经其在该行所借款项50万元从其账户划入担保人账户内,并授权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从本人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借款本息。合同附件个人储蓄存折收到、确认书委托保管书记载本人今收到宁夏银行中山支行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中心储蓄存折关联卡一张,并委托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保管该存折,账号×××,特确认委托保管。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承诺严格遵守与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贷款监管服务合同》,如果出现违约情况,本人自愿交回所购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车辆,车型GTM6481ASLS,车号×××,发动机号为H149759,并授权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全权处置该车辆,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被告牛风仙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且被告牛风仙在汽车消费担保贷款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财产共有人处以及合同尾部配偶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9月5日,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被告郭军以及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中山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军向案外人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被告郭军在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借款的还款账户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郭军以发动机号为H149759的丰田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官晓锋为被告郭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外人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在被告郭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采取直接从保证人在宁夏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等措施实现债权。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案外人官晓锋、被告郭军均在丙方即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牛风仙在该合同补充约定事项以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3)宁银国信证字第10135号公证书,对上述《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该保证书所记载保证人为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案外人官晓锋、牛钦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郭军未向宁夏银行中山支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分13笔共向该行代偿借款本息310511元,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自认其中2015年1月23日代垫款17150元已经偿还,除该笔还款外,被告郭军曾向其偿还20100元,现被告郭军尚欠垫付款273261元(310511元-17150元-20100元=273261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军、牛风仙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贷款监管服务合同》以及《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已依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义务,代偿了被告郭军的逾期借款本息共计273261元,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郭军追偿。被告牛风仙在汽车消费担保贷款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财产共有人处以及《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配偶人处签字捺印,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风仙应与被告郭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郭军、牛风仙共同偿还代垫款273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监管服务合同》第五款第10项的约定,原告代偿银行月供款项的,被告除归还外,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垫付银行月供款项的利息,该项约定利息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24%的限定标准,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20100元,但具体日期不清,该笔款项用于扣除最早一笔垫付款即2014年1月20日垫付款项17150元及2014年2月20日垫付款项中的2950元较为合理,按照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显示垫付时间及金额所核算利息为66476.6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主张的51910元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此限度,故对原告金诺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1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军辩称涉案车辆系牛钦德以其名义购买,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其认可《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贷款监管服务合同》以及《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均系其所签,涉案车辆亦登记在被告郭军名下,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牛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3261元,以及利息损失51910元,共计325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保全费2146元,共计8324元,由被告郭军、牛风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晓方人民陪审员王维新人民陪审员陶宁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史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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