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先朝与韩永高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先朝,韩永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2财保37号申请人:王先朝,自由职业。被申请人:韩永高,自由职业。申请人王先朝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韩永高在中国工商银行远安县支行账户(6277)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谈朝江自愿以其所有的鄂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申请人王先朝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先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韩永高在中国工商银行远安县支行账户(6277)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二、对案外人谈朝江自愿为申请人王先朝提供担保的鄂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产权予以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韩永高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罗联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