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宗科与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宗科,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758号原告:申宗科,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平,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申宗科与被告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宗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宗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平时以哥弟相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志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高志平向原告申宗科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申哥叁万元整,在次月(八月)15号还,(30000元)。高志平”。2014年1月18日,被告高志平又向原告申宗科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申哥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高志平”。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志平两次向原告申宗科借款,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宗科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马聚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