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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菊英与马秀珍、袁晓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珍,袁晓霞,马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珍,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霞(系马秀珍之女),女,1997年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英,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马秀珍、袁晓霞因与被上诉人马菊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秀珍、被上诉人马菊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袁晓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珍、袁晓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警记录和证人袁孝福、马安花的证言表明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马菊英辩称,我的伤是上诉人打的,一审判决不正确,要求上诉人赔偿我的全部损失。马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8.5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30元、餐饮费4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00、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共计1484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6年3月原告在黑城监狱看望丈夫高福海时,高福海告诉其同村村民袁孝福欠其1100元钱,原告遂于2016年3月20日前往袁孝福家中索要,后与袁孝福妻子被告马秀珍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打架。原告于当日向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468.58元,经诊断:胸部、腹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之伤为打击外力作用致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平时素有积怨,事发当日原告马菊英前往被告马秀珍家中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并致原告受伤,被告马秀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马菊英明知其和被告马秀珍两家素有矛盾,而在得知马秀珍丈夫欠其钱款时来到被告家索要,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引发该案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马菊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于其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实际票据予以支持2648.58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予以支持,即护理费491.05元(98.2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治疗病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人员往返固原-中卫的交通14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5天往返固原-张易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未提供相应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菊英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939.63元,应由被告马秀珍按照60%的比例赔偿2363.78元。原告马菊英称,其伤情是二被告共同殴打所致,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袁小霞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对于原告马菊英要求被告袁小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袁晓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抗辩权,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菊英各项损失2363.78元;二、被告袁晓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马菊英预交)、鉴定费300元,由原告马菊英负担180元,被告马秀珍负担2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秀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马秀珍从马菊英手中夺过火剪,并把马菊英从房间推搡到院子里,结合马菊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当时确实发生肢体冲突,而且证人袁孝福、马安花的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马秀珍和被上诉人马菊英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二审中,上诉人马秀珍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马菊英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的陈述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认定马秀珍与马菊英发生争执并打架致马菊英身体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马秀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秀珍、袁晓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秀珍、袁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吴俊良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