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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逯宗勇与管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宗勇,管振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211号原告逯宗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振锡,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逯宗勇与被告管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宗勇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管振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宗勇诉称,2014年4月13日,因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5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振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振锡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欠其他人的款项,是被告担保的。如果原告还了欠其他人的欠账,被告将还给原告涉案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逯宗勇现金¥25500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利息伍分管振锡2014年4月13日。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振锡欠原告逯宗勇借款25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管振锡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5分计算借款利息。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振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宗勇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管振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