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谢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谢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良骥,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良骥,被上诉人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子谢某3由其抚养。事实和理由:1、其要求谢某3随其生活,并要求谢某1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其无经济能力,于法于理不符。2、在其与谢某1离婚前,谢某3一直随其和其娘家人生活,并与其感情深厚。谢某1在离婚时强行将谢某3从其娘家带走的,并不允许其回平乐的家,其只好回娘家。一审判决认定其外出未归,不顾子女,未尽母亲的义务与事实不符。3、谢某1性格偏激,时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外出打工,无力照看子女,将子女寄养在亲戚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4、其生活环境稳定,其母亲也愿意帮助其照顾孩子,由其抚养谢某3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谢某1辩称:1、梁某生下谢某3后,就长期外出未归,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也没有与孩子建立母子感情。2、梁某长期外出,居无定所,无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3、其未打骂过梁某,无家庭暴力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谢某3由其抚养,谢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谢某1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3。2012年2月,梁某离家出走未归,留下小孩归谢某1抚养。为此,谢某1于2015年3月份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与谢某1离婚,婚生小孩谢某2、谢某3跟随谢某1生活并由谢某1抚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在2011年2月生下儿子谢某3后,于2012年2月就留下子女不顾,外出未归,未尽作为母亲的义务。谢某1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梁某离婚,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判决。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谢某1抚养。梁某起诉至该院后,还要求谢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可见,梁某缺乏抚养小孩的经济实力。现两小孩一直由谢某1抚养,生活稳定,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现梁某以有较好的母子感情,并能提供一个较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为由要求抚养儿子谢某3,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婚生女谢某2在幼儿园学习的证明,谢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要求变更谢某3的抚养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对李大妹恭城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单据可证实其从民政部门领取低保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对梁某恭城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共计存款余额9000余元,系相关银行机构依法出具,仅能证实其存取款交易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4、对梁某的疾病诊断书,系医疗机构出具,谢某1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李大妹证实其曾抚养过谢某3,梁某没有离家出走情况,因其系梁某的母亲,其证明力低,本院难以采信,但其证实梁某曾因身体原因短暂离家出走情况,与谢某1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将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6、对平乐县二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梁某认可该证明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要求婚生子谢某3随其生活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审判决根据谢某3尚年幼,随谢某1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驳回梁某要求抚养谢某3的诉请,并无不当。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以梁某要求谢某1支付谢某3抚养费而认定梁某缺乏抚养能力,系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时,梁某未举证证明其抚养条件优于谢某1,亦未举证证明谢某1存在不宜抚养子女之情形,其要求抚养谢某3,变更谢某3目前由谢某1抚养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柳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