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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贾智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新,贾智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男。原审被告人贾智昌,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刑满释放。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智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晋0423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贾智昌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智昌及其妻刘伟花在襄垣县侯堡镇西周市场经营烧饼店。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刘伟花因琐事与对面经营饭店的刘维新发生纠纷,刘维新遂动手推了刘伟花,被告人贾智昌见状与刘维新厮打,致刘维新颅脑及鼻子受伤。经鉴定:刘维新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贾智昌到襄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916.39元、误工费6677.49元(参照餐饮业年收入,酌情计算三个月)、护理费2564.75(参照其他服务业收入,按住院天数25天,以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8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5天)、复印费30.1元,共计人民币20518.73元。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贾智昌家属代其赔偿原告人刘维新经济损失1万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自首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智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可从轻处罚。本案中,系原告人先动手推被告人之妻,导致双方发生厮打,故原告人存在一般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18.73元,被告人承担其中80%,即1641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智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贾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经济损失16414.98元(已履行1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侦查机关未按程序办理,申请对伤情补充鉴定。还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判认定赔偿数额低,应为36340.49元。最后认为原判对贾智昌量刑偏低。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贾智昌及其妻刘伟花在襄垣县侯堡镇西周市场经营烧饼店。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刘伟花因琐事与对面经营饭店的刘维新发生纠纷,刘维新遂动手推了刘伟花,原审被告人贾智昌见状与刘维新厮打,致刘维新颅脑及鼻子受伤。经鉴定:刘维新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贾智昌到襄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916.39元、误工费6677.49元(参照餐饮业年收入,酌情计算三个月)、护理费2564.75(参照其他服务业收入,按住院天数25天,以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8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5天)、复印费30.1元,共计人民币20518.73元。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人贾智昌家属代其赔偿原审原告人刘维新经济损失1万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贾智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维新在公安干警陪同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襄垣县侯堡镇西周市场北侧贾智昌出租屋门口。4、投案自首认定材料,证明2015年8月28日,贾智昌因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16日贾智昌到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伤检)字[2015]0057号《鉴定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法)鉴(伤情)字[2015]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维新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6、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在办理贾智昌故意伤害一案补侦过程中,暂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刘维新的受伤部位在第一次鉴定后至第二次鉴定期间再次受伤。我所于2016年3月15日带领被害人刘维新到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刘维新提供的病例缺少CT片等,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我所多次要求刘维新到医院进行检查,提供鉴定所需的证明材料,但刘维新以没钱等理由未做检查,导致无法对其伤情进行补充或者重新鉴定。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审被告人贾智昌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害人刘维新陈述:我在侯堡镇西周市场经营饭店。2015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听见女儿在哭,旁边一女孩说我女儿打人了,我说不可能,对门烧饼店的媳妇说你怎知道你女儿不会打人,我急了就上前推了她肩膀一把,烧饼店的男子出来朝着我鼻子和身上打了几拳,我也在他胸部打了一拳,当时我鼻子出血了。后被邻居劝开,我就报了警。9、证人刘伟花(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该陈述:2015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家对门开饭店男子的女儿和金麦烧饼家的女儿在我租住屋门口玩耍,饭店家女儿推了金麦烧饼家女儿一把,我上去制止说不能推别人,饭店家女儿就哭了,饭店男子出来问怎么了,我说你女儿推别人了,饭店男子就骂我,还在我左胳膊上打了两拳,我丈夫贾智昌从屋里出来在饭店男子鼻部打了几拳,饭店男子也打了我丈夫几拳,我看到饭店男子鼻子出血了。后被邻居拉开。10、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我在侯堡镇西周市场卖烧饼。2015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正在出租屋看电视,突然听见我家孩子的哭声,我赶紧跑出来,看见我对门开饭店的男子用拳头在我爱人上身左侧来回戳了几拳,我上前抓住他将他拽到我跟前,朝他鼻部及胸部打了几拳,他也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我把他鼻子打出血了。11、光盘一张,证明本案询问及讯问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提供的证据:1、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支,证明刘维新20**年4月21日至4月29日在潞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36.58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医疗费为7276.81元;2、住院病例,证明刘维新的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刘维新系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4、营业执照,证明刘维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炒米粉小吃店;5、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人因治疗支出交通费88.5元;6、复印费收据3支,证明刘维新支出病历复印费30.1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智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贾智昌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新上诉认为原侦查机关未按程序办理,申请对伤情补充鉴定。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情已做过两次鉴定,且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因上诉人CT片丢失,又经济困难,无法做相关检查,导致无法补充鉴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判认定赔偿数额低,应为36340.49元。经查,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先动手推人,对激化矛盾有一部分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判已依照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和相关法律正确认定赔偿数额,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最后认为原判对贾智昌量刑偏低。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判决部分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照全面审查原则,审查后认为原判已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沁萍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