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小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保,男,1952年8月7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文盲,务农,家住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保、辩护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小保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在新华乡董家湾村新昌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黄某,致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小保驾车逃逸。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保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小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房后昌对被告人吴小保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吴小保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小保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方向驶往黄山区龙门乡方向,当被告人吴小保驾车行驶至新华乡董家湾村新昌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黄某,致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保驾车逃逸。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小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小保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吴小保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小保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吴小保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小保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被告人吴小保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其家中将吴小保抓获。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小保交通肇事案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19时28分,黄山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于当日19时33分到达现场并立即电话通知新华乡卫生院医生来现场进行急救,新华乡卫生院医生孙某随即来到现场,经过检查,发现黄某已无生命特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小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小保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6.黄山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小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妻黄某4月13日傍晚,拿新采的茶叶到新华金坑茶厂做茶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小保供述,证实昨天晚上,安徽电视台放天气预报后其从家里骑着小黄色车子出来,当车骑到新昌路段时,车子撞到了前面一位走路的老奶奶的腿,其也摔倒了,爬起来后到老奶奶边上,看到老奶奶还在喘气,其心里害怕,就骑着车子向前方走了。(四)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公(尸)鉴(法医)字(2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黄某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事故车检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状况。3.提取笔录及黄公(DNA)鉴字(2016)121号,证实现场疑似血液红色斑迹检见人血,支持为吴小保所留。(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保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保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汪 灏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