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6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邢佩俊、张某等与王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佩俊,张某,王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26民初2737号原告:邢佩俊,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某。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贵,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邢佩俊、张某与被告王东贵、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邢佩俊、张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佩俊及原告邢佩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佩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东贵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929.96元;2.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东贵、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1时许,邢佩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东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科技学院南门路段时,与王东贵驾驶的皖M×××××小型专用客车碰撞,造成邢佩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邢佩俊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2448.32元,伤情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邢佩俊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张某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4.12元。皖M×××××小型专用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此,要求王东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68591.83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138929.96元,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王东贵未提供答辩。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核实王东贵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邢佩俊的鉴定报告,邢佩俊的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80%。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应为80%;邢佩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邢佩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明显违反了公安部、司法部及安徽省司法厅“三期”鉴定标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邢佩俊、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东贵的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出险信息表、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某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王东贵未到庭质证,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邢佩俊、张某提供的邢佩俊的凤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名字邢明俊与就诊人员邢佩俊名字不一致,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邢佩俊提供的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五张,计539.67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邢佩俊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时间是同一天,在检查过程中医务人员把邢佩俊写成邢明俊应属误写,应视为同一人,故对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邢佩俊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过长。本院审查认为,邢佩俊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光盘,邢佩俊、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光盘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邢佩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是经鉴定机构作出的,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否认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为,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光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光盘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光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11时许,邢佩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东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科技学院南门路段时,碰到王东贵驾驶的皖M×××××小型专用客车,造成邢佩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佩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邢佩俊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1908.65元、门诊检查费539.67元,伤情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多发腔隙性裂伤。张某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694.12元,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2016年6月13日,邢佩俊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416.93元。2016年8月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邢佩俊因交通事故致鼎颅脑损伤,遗有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80%为宜;其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90日为宜。邢佩俊支付鉴定费185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邢佩俊的三轮电瓶车经凤阳县板桥镇诚博汽修厂维修,支付修理1950元。皖M×××××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东贵是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邢佩俊、张某诉讼来院,要求王东贵赔偿邢佩俊的医疗费42448.32元、护理费23907.60元(229天×104.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9604.86元(10821元/年×6年×61%)、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266.93元、车辆损失19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0元,赔偿张某医疗费694.12元,合计168591.83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138929.96元,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邢佩俊驾驶三轮电瓶车,碰到王东贵驾驶的皖M×××××小型专用客车,造成邢佩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佩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由于皖M×××××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东贵是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邢佩俊、张某遭受的合理损失,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邢佩俊自己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邢佩俊主张的医疗费42448.32元、护理费23907.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辆损失1950元、施救费200元、张某主张的医疗费694.12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佩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604.86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80%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31683.89元(10821元/年×6年×61%×8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邢佩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邢佩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邢佩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了到合肥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票据150元,根据邢佩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邢佩俊主张的鉴定费4266.93元,因邢佩俊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1850元,鉴定费确定为1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邢佩俊主张的复印费10元,因该票据不属正式发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佩俊的合理损失为131049.81元(医疗费42448.32元、护理费23907.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31683.8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车辆损失1950元、施救费200元)。张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4.12元。本案中,皖M×××××小型专用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邢佩俊、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险限额部分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邢佩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护理费23907.60元、伤残赔偿金31683.8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091.49元,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1091.49元;对邢佩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42448.3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张某的医疗费694.12元,合计46652.44元,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邢佩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的车辆损失19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150元,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8652.44元(46652.44元-10000元+2150元-2000元+鉴定费1850元),由于邢佩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故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1595.73元(38652.4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佩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091.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佩俊损失11595.73元;三、驳回原告邢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原告邢佩俊负担16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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