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玉根与郎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悦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天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悦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转路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吴丕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孟春,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永,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麟,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涛、张军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悦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公司)因与陈天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陈天麟(乙方)与悦居公司(甲方,原名称为浙江悦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对甲方“悦居”智能家居系列产品在指定区域市场进行代理并做市场推广的一系列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一、代理项目:“悦居”品牌智能家居产品;二、代理权限: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国浙江省绍兴地区、宁波地区(包括下属区县)(指定区域)区域代理商并签发代理授权铭牌,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从事“悦居”智能产品经营销售;……四、代理期限:区域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五、代理价格、任务指标、代理保证金:1、代理价格:19200元/智能主机;2、乙方在代理期限内的销售任务指标为:第一年度(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700台“悦居”智能主机;第二年度(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1300台“悦居”智能主机;3、依据每年销售任务指标,乙方在协议期内每年度支付给甲方的代理保证金为:第一年度:134.4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1年1月16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余款于2012年2月29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二年度:249.6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4、乙方每次向甲方提货,甲方将按照1920元/台设备的金额将保证金逐步退换还乙方,若乙方在第一年度未完成销售任务,保证金自动转到下一年度,截止到协议期结束,乙方未完成两年总的销售任务2000台,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剩余的保证金;……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本协议一经签订,如果乙方未在协议指定时间内把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自动作废;……九、货款支付结算条款:1、乙方向甲方订货必须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将30%货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订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取消本次设备订货合同,乙方提货时间为甲方收到订货款后90天,乙方在提货前需全额付清货款。……十六、争议解决……2、任何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在任何一方发出争议或索赔的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公司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十七、其他约定:……3、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若经双方协商后可以续签,若本协议到期未续签的,本协议到期将自动失效。该协议落款处有陈天麟的签字和悦居公司的盖章,其中悦居公司盖章处有授权代表韦某的签字。2012年1月19日,陈天麟向悦居公司汇款30万元。汇款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货款”。2013年3月25日,韦某向陈天麟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你未按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的规定汇入保证金,该协议自动作废。我公司不再为你保留绍兴和宁波地区的代理权。你于2012年1月19日汇入的30万元货款我公司最迟于2013年8月31日前无息退换。逾期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和赔偿金。”陈天麟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韦某系悦居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离职。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天麟申请对悦居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上“陈天麟”的签字是否为陈天麟本人所签及该证据上“陈天麟”的签字与陈天麟提供的证据代理协议落款处“陈天麟”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情况说明中落款处“陈天麟”签名字迹不是陈天麟书写形成,该情况说明中落款处“陈天麟”的签名字迹与代理协议落款处“陈天麟”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陈天麟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悦居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悦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悦居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故陈天麟和浙江悦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悦居公司仍然有效。悦居公司辩称其和陈天麟未签订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天麟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悦居公司的30万元款项究竟为货款还是保证金的问题。陈天麟主张该款项为货款,而悦居公司认为该款项为陈天麟根据代理协议交纳的部分保证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天麟和悦居公司虽签订了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陈天麟应向悦居公司交纳保证金,但陈天麟在汇款给悦居公司的汇款凭证上记载该款项为“货款”,韦某在出具给陈天麟的承诺书上也认可陈天麟汇入的款项为货款。因韦某系悦居公司员工,也是悦居公司在该项业务上的授权代表,因此其有权代表悦居公司处理该业务,韦某向陈天麟出具的承诺书有效。另外,悦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陈天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陈天麟所交款项为保证金,但经鉴定,该情况说明也并非陈天麟本人出具,因此悦居公司辩称该款项为保证金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天麟交付给悦居公司的款项为货款。关于陈天麟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韦某向陈天麟出具的承诺书,悦居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退还货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算两年至2015年8月31日,现陈天麟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悦居公司应根据承诺将交纳的货款退还给陈天麟,故对于陈天麟要求悦居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陈天麟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主张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天麟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和赔偿金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经计算,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为30766.25元,此后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另行计算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因悦居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经鉴定并非陈天麟签字,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悦居公司应支付给陈天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悦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天麟3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和赔偿金3076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的逾期违约金和赔偿金按照未返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至本金返还之日止);二、悦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天麟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陈天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7元,由陈天麟负担2276元,由悦居公司负担3131元,其中悦居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悦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韦某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无效。悦居公司认可韦某曾经是公司的业务员,但是他代表悦居公司开展业务,一是必须在悦居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二是代表悦居公司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承诺必须要盖有悦居公司的公章才证明代表公司,否则只能代表个人。原审判决认定韦某系悦居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有权处理该项业务相关事宜没有任何依据。签署代理协议上面的授权代表四个字,只是表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外,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任何不盖有公章的个人的承诺、签字除非享有单位明确的书面的授权意思表示,否则都只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单位。韦某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这份事先打印好仅仅只有韦某个人签名和日期的承诺书,韦某本人在2016年3月23日再次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已全盘否认。2、陈天麟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悦居公司银行帐户的30万元的不是货款,是取得代理商资格的保证金。代理协议也明确要先交纳保证金才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只有取得代理商资格以后才能与悦居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只有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以后才能向悦居公司汇付货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陈天麟付给悦居公司的款项是货款没有依据。对于本案以上涉及的30万元的性质及韦某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这二个关键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楚。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悦居公司与陈天麟应该履行的合同是双方签署的代理协议,而没有签署过其他的任何买卖合同。2、根据陈天麟的起诉,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诉讼的依据是悦居公司与陈天麟签署的代理协议,委托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是二个完全不同的纠纷,双方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约定过违约金及赔偿金。而法院的判决是让悦居公司向陈天麟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与赔偿金,按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依照买卖合同判决,实在是判决中的奇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审判实践,是不告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陈天麟起诉的案由错误,法院应该告知陈天麟变更案由,如果陈天麟不愿意变更案由应该驳回陈天麟的起诉。三、本案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陈天麟与悦居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是2012年1月13日,陈天麟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履约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从陈天麟的付款时间的2012年1月19日至提起诉讼的三年多时间,陈天麟从未与悦居公司联系、催讨、索要过,也从未向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陈天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依法驳回陈天麟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天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韦某出具的承诺书是有效的。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韦某是作为悦居公司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区域代理协议签订后,根据陈天麟提供的会议纪要,韦某在该协议上是履行时的联系人。在出具承诺书时,韦某仍是悦居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悦居公司不能举证承诺书是无效的证据。韦某在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未到庭质证。2、30万元应是货款。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汇款凭证注明是货款,承诺书证实30万元是货款。悦居公司出具的由陈天麟签字的唯一证实是保证金的证据,经过鉴定不是陈天麟的签字,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30万元款项性质是货款。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韦某在2013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说明承诺是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尽管立案是2015年9月1日,已向法庭说明实际是8月31日交付资料,法院也于8月31日发出传票及立案通知书。2014年2月20日出具协议到期及没收保证金函,代理人明确是陈天麟签收,更能说明诉讼时效是没有问题的。二审期间,悦居公司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3月25日韦某出具的承诺书的背景;由陈天麟签名的情况说明是如何出具的过程;最终证明30万元款项是保证金的性质,而不是货款;承诺书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意思,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和公司无关。经质证,陈天麟首先认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次,韦某的离职时间应当按照社保缴纳为准。陈天麟不可能清楚悦居公司员工的入职和离职情况的。韦某所签署、出具、发表的意见都是代表公司的。且韦某有多次提到他的一些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本院认为,根据韦某以及悦居公司陈述,韦某和悦居公司股东章可关系比较好,章可同时是悦居公司的副总经理,故韦某陈述的对悦居公司有利的相关证言效力低,不足以单独证明相关事实,其证言中所称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进行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韦某在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向陈天麟退还案涉3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韦某出具该份承诺书对悦居公司是否有效。根据韦某的陈述,其负责悦居公司区域代理合作的谈判、协议的签署,对代理商进行产品的培训,协助代理商进行销售等。从案涉协议的签订看,韦某的确作为悦居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代理协议中签字,且悦居公司在代理协议中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韦某还负责向陈天麟催缴保证金。可见,韦某代表悦居公司签订协议并代表悦居公司处理后续相关事宜。从现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看,陈天麟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后,也是和韦某进行联系、洽谈,包括韦某同意陈天麟分期支付保证金以及案涉30万元的退还等等。从韦某的证言看,陈天麟和韦某在2012年已经就退还案涉款项进行了联系,且悦居公司对此也知晓。从以上分析看,韦某就保证金以及案涉款项和陈天麟进行洽谈,并作出承诺,应视为对悦居公司有效。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悦居公司最迟在2013年8月31日前退还30万元款项,但悦居公司未予以归还,原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韦某承诺的2012年1月19日汇入的30万元款项是否需要归还,款项性质是保证金还是货款并非本案关键,故本院对于30万元款项性质不再评述。至于陈天麟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悦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上诉人浙江悦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