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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吉明与刘飞、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吉明,刘飞,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240号原告武吉明,男,汉族,山西省人,打工,现住右玉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山西省人,司机,现住右玉县。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右玉县新城镇银库路。法定代表人毕润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市府西街华美小区2号。代表人谭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公司职工。原告武吉明诉被告刘飞、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刘飞、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润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吉明诉称,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十四时许,刘飞驾驶晋FT19**小型客车,在右玉县新城镇柳叶南路体育广场东侧居民巷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步行人武吉明撞到后碾压,致武吉明受伤。后该事故经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吉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4椎体轻度滑脱,腹部闭合性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回家疗养待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晋FT19**吉利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代为按责任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2.0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1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304.25元。被告刘飞辩称,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右玉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602元,同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41.2元,并交付医院押金3000元,之后又垫付生活费500元,这些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被告刘飞驾驶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FT19**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损害事实及各项损失计算在法庭调查质证时予以陈述;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不赔偿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均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护理费偏高,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内。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十四时许,刘飞驾驶晋FT19**小型客车,在右玉县新城镇柳叶南路体育广场东侧居民巷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武吉明撞到后碾压,致原告武吉明受伤。后经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吉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4椎体轻度滑脱,腹部闭合性伤等,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235.25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刘飞驾驶的晋FT19**小型客车属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武吉明系农村户口,但从二〇一三年至今租住在右玉县新城镇馒头庄李如海所有的房屋,有右玉县新城镇馒头庄村民委员会和李如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武吉明从二〇一三年六月起在右玉县城市环卫队任环卫工人,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飞垫付原告医疗费3543.2元。另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对原告武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剔除不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为14235.25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支,费用为2602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1支,费用为11633.25元,合计为1423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应为50元×16天=800元。3、营养费为8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应为50元×16天=800元。4、护理费为1616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6933元÷365天×16天=1616元。5、误工费为1600元。原告月工资为800元,按两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800元×2个月=1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3576.4元。因原告从二〇一三年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应为25828元×13年×10%=3357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款为58627.65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材料、右玉县新城镇馒头庄村委会证明、右玉县城建环卫队证明、被告驾驶证和行使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飞无视交通安全,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武吉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现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按45天计算护理费,并按60天计算营养费之诉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又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两个月计算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求中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核减。对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因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解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飞辩解的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原告应返还其垫付医院押金3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2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616元,误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627.6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吉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吉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792.4元,共计52792.4元;二、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5.25元;三、原告武吉明退还被告刘飞垫付的医疗费3543.2元;四、驳回原告武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00元,共计3216元,由被告刘飞、右玉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894.4元,由原告武吉明自行负担3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