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吕淑芬与吕静、臧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芬,吕静,臧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349号原告:吕淑芬,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静,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臧敬冬,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淑芬与被告吕静、臧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静、臧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万元[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35个月(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计34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按2分利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吕静未作答辩。被告臧敬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静、臧敬冬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吕淑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借到吕淑芬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吕静、臧敬冬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淑芬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由通辽市扎鲁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在卷。经当庭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吕淑芬与被告吕静、臧敬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被告吕静、臧敬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静、臧敬冬偿还原告吕淑芬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吕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吕淑芬负担1050元,被告吕静、臧敬冬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