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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峰与张淑香、陈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峰,苏峰与被执行人张淑香,张淑香,陈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469号申请执行人苏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执行人张淑香,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执行人陈艳丽,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申请执行人苏峰与被执行人张淑香,陈艳丽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峰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人员决定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照(2015)柘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苏峰自愿放弃部分执行请求后,被执行人张淑香自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艳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等相关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艳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艳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24执4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制度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是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亮审判员  王殿华审判员  张景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文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