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凤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李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3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志文,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凤娥。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土资监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李凤娥退还非法占用的1652.69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570.5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缴纳罚款计人民币31317元;对非法占用并破坏的1620.80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安土资监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对被申请执行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擅自占用坐落于XX镇XX村XXX地段的集体土地进行厂房建设,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652.6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70.55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面积为:旱地1620.80平方米,村庄31.89平方米。所占土地中基本农田1620.8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52.69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570.5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1317元。2、责令对非法占用并破坏的1620.80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8月3日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相应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缴纳其余罚款、对非法占用并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土资监催字[2016]5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书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安土资监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李凤娥退还非法占用的1652.69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570.5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缴纳罚款计人民币31317元;对非法占用并破坏的1620.80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内容,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1652.69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570.5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并破坏的1620.80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内容由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