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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成明与徐育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明,徐育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550号原告卢成明(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柳正阳,农民。被告徐育明(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隽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勇。系被告徐育明之子。原告卢成明与被告徐育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徐育明当庭提起反诉。因徐育明的反诉与案件本诉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卢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明、柳正阳,被告徐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明诉称,2006年2月我因建住宅之需,用自家责任土地上畈大丘二块水田共1斗7升与被告家大头丘1斗1升水田互换,经双方及本组农户代表、村干部一致同意,于2006年2月14日在村干部卢自良的主持下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被告父亲徐宗福签字后,我当即另行支付了徐宗福1200元。协议签订后,经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2006年下半年,我使用换得的大头丘水田建成了房屋。土地互换10年来,我与被告家相安无事。2015年下半年被告父亲徐宗福病故,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要土地互换补偿。我认为土地互换事宜在2006年签订协议时就已经妥善解决,故未予理睬。不料2016年农历正月十七,被告到我家住宅前后栽树,并用锄头打到围墙,闯进我家将门框、玻璃打烂数块。事后我向沙堆镇湾船咀村村委会、沙堆镇司法所反映,请求出面调解,被告拒不接受调解意见。为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育明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关损失费用800元。原告卢成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3.湾船咀村五组农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父亲徐宗福水田互换的事实;4.湾船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父亲徐宗福水田互换的事实;5.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父亲徐宗福水田互换的事实;6.土地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换给被告父亲徐宗福的土地面积为1.07亩(1斗6升半)。7.证人卢作先证言,证明2006年原告卢成明用1斗7升水田与被告父亲徐宗福1斗1升水田互换,原告卢成明另外给了徐宗福12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将原告卢成明窗户玻璃打烂的事实。被告徐育明反诉答辩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我的父亲徐宗福签订了《关于土地调换协议书》,约定徐宗福自愿用大头丘1升田换取原告相同面积的上畈大丘。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将上畈大丘交付给被告家人耕种,且没有将该田地登记到我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构成根本违约,属于欺诈、恶意侵占,故原告卢成明与我父亲徐宗福签订的《关于土地调换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加之我长年在外,我父亲在家中年老体迈疏于管理,我在父亲过世后,才发现大头丘已被原告建成了住宅。为此我家多次找原告交涉协商,原告均不予理睬,我向村委会、沙堆镇政府反映均无果后。2016年正月,我家来到原告建房的土地上栽种了一些树苗,却遭到原告连根拔起,所以我家才打烂了原告家几块玻璃。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卢成明继续履行《关于土地调换协议书》,将上畈大丘1升田交付被告,将毁坏我方的树苗以及对方的玻璃损失折抵,并将互换剩余的大头丘土地返还被告方,以及赔偿我剩余大头丘被侵占10年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徐育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与徐宗福、李望桃、徐勇属于同一个集体组织家庭承包户;2.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被告协议中换给原告方建房使用的水田,是被告家庭的责任田,并且占用面积是1亩,而不是1升。3.土地调换协议书,证明协议当时约定只换1升水田,而不是1斗1升水田。4.201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大头丘水田被原告占用后,被告方就被迫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原告方也未按协议履行将上畈大丘水田换给被告方。针对被告徐育明的反诉,原告卢成明辩称,被告的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打坏玻璃属实,但对损坏的玻璃数额有异议,实际损坏为6块,而不是11块,同时土地调换协议上明确的是换1升水田,而不是1斗1升水田,该证据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原告方换给被告方的土地没有登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证据4、5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互换的0.6亩以及0.47亩二块水田的面积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卢作先不能证明换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全户人员登记卡上的人员都是近几年登记上去的,土地互换时,他们几个均不是集体组织家庭承包户;对证据2认为互换的责任水田属被告父亲徐宗福及母亲宋旭英的;对证据3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换了1斗1升田,而不是1升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正因为互换了水田,被告才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当时原告确实已经将水田交付给了徐宗福,并支付了1200元的水田补偿款,只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没有过户。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对损坏的玻璃数额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损坏玻璃数额以6块为准;原告证据3-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因田地互换后,被告方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因原告与徐宗福调换田地时,证人卢作先并未在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关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5均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徐宗福签订的一份土地互换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关于土地调换协议书》书写人原村会计卢方早以及在场村支部书记卢自良分别作出了调查笔录,卢方早、卢自良在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徐宗福承包大头丘水田原面积为1亩(1斗5升),后其卖约2升给卢作品建房,村组修路占用约2升,徐宗福将剩余的约1斗1升水田换给了原告卢成明,并当即支付了徐宗福1200元,同时卢方早说明因书写习惯将1斗1升写成1.1升。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2月14日,原告卢成明因建房所需,用自家承包经营位于本县沙堆镇湾船咀村5组上畈大丘二块水田0.6亩、0.47亩(共计约1斗6升半)与本组被告父亲徐宗福承包经营的大头丘约1斗1升水田互换,并当天在村干部卢自良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协议约定:徐宗福承包经营大头丘一块水田与卢成明承包经营上畈大丘二块水田互换,并由卢成明补偿徐宗福1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徐宗福1200元。2006年下半年原告在互换的大头丘水田上建成了房屋。2015年下半年被告父亲徐宗福病故,被告徐育明向原告提出要求土地互换补偿及返还剩余土地等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家人到原告家住宅前后栽种树苗,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4月5日,原告卢成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卢成明用自家承包经营水田与被告父亲徐宗福承包经营水田互换,双方签订了《关于土地调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关于土地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徐宗福1200元。期间徐宗福与原告近十年未对互换水田及补偿款持有争议,同时徐宗福在2014年11月20日换新证隽农地承包权(2014)第42122210420305004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对徐宗福大头丘一亩水田登记,已充分说明原告卢成明与被告父亲徐宗福互换水田的事实成立。虽原告卢成明未将其两块水田予以变更登记,但已实际交付徐宗福承包经营,被告方应申请要求通城县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对互换的水田予以变更登记。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互换剩余的大头丘土地以及被侵占10年来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对原告家停止侵害。对原告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的相关核算,对该损失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成明与被告父亲徐宗福签订的《关于土地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徐育明应当立即对原告家停止侵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徐育明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成明承担,本案案件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徐育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