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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58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号×号楼×户其家中,容留滕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滕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8月20日下午,滕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31号2号楼楼下欲向滕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该身上及家中缴获4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重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证人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2015年8月15日未容留滕某吸食毒品;滕某系在公安指使下向其购买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2015年8月15日未容留滕某吸食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王某在其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号×号楼×户家中,容留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滕某证言及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滕某系在公安指使下向其购买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中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已经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2.8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积极缴纳罚金、贩毒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