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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平平与王鱼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平,王鱼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平,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有和,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鱼女,女,193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凉城县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平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和,被上诉人王鱼女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徒步在村里行走时,被被告李平平饲养的牛碰撞致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凉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双侧第4、5、6、8肋骨骨折;3、右上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冠心病等,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116.37元。之后原告又转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5841.24元。原告两次住院在凉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报销5802.55元、36048.59元,民政局医疗救助8329元,未报销部分为33777元。原告在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肇事牛的所有人或管理者,疏于管理致正常行走的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未得到补偿的医疗费用为33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3、护理费3087.75元(40251元/365天×28天);4、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牛所撞、原告能在合作医疗报销反证不是被告的牛所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564.75元,被告应予赔偿,但已付的8600元应予扣除。故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平赔偿原告王鱼女40564.75元,扣除已付的8600元后实应给付319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450元),由原告承担123元,被告李平平承担32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平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牛碰撞被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诊断病情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均为复印件,所以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但其形式及内容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王鱼女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加之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并结合李平平支付王鱼女8600元的医疗费用之事实,可以说王鱼女已经对被李平平饲养的牛撞伤之侵权事实进行了举证,其主张之事实已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现李平平上诉否认侵权事实的发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已有证据确定王鱼女被李平平所饲养的牛撞伤这一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4元,由上诉人李平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民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