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军国、龚安涛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军国,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教唆他人猥亵妇女于2007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18岁未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前述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劳动教养时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龚安涛,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余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何金旭,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清攀,男,199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何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与宋磊、张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尊盛一号KTV内唱歌时,因宋磊走错包厢而与被害人唐某2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及张佩等人与宋磊一起,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唐某2、李某2、巫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2外伤致腹壁穿透伤,大网膜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受伤致左腰部一长2.0cm瘢痕、其中缝针痕间距为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巫某受伤致左额面部2.9cm*1.5cm大小黄色皮下出血,左外踝4.5cm*3.0cm大小软组织红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唐某2的腹部外伤系张佩持破啤酒瓶捅刺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磊、张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2、李某2、巫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陆某、戎某、李某1、唐某1、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接受证据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接处警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等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军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军国等人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军国曾先后因教唆他人猥亵妇女和寻衅滋事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唐某2的外伤非本案三被告人直接所致,造成本案后果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观点相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军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龚安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田清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又飞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建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09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军国,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洪山乡皇后滩村四组8号;因教唆他人猥亵妇女于2007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18岁未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前述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劳动教养时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龚安涛,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银盘山组3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何金旭,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清攀,男,199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洪山乡皇后滩村四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何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与宋磊、张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尊盛一号KTV内唱歌时,因宋磊走错包厢而与被害人唐建林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及张佩等人与宋磊一起,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唐建林、李奎林、巫鹃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唐建林外伤致腹壁穿透伤,大网膜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奎林受伤致左腰部一长2.0cm瘢痕、其中缝针痕间距为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巫鹃受伤致左额面部2.9cm*1.5cm大小黄色皮下出血,左外踝4.5cm*3.0cm大小软组织红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唐建林的腹部外伤系张佩持破啤酒瓶捅刺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磊、张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建林、李奎林、巫鹃的陈述,证人朱嘉列、刘田英、陆靖、戎成朋、李伟、唐文晚、宋明星、王文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接受证据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接处警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等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军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军国等人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军国曾先后因教唆他人猥亵妇女和寻衅滋事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唐建林的外伤非本案三被告人直接所致,造成本案后果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田军国、龚安涛、田清攀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观点相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军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龚安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田清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任又飞人民陪审员王赟人民陪审员王兴珑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蔡建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