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878号原告: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黄艳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威,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平,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974室。法定代表人:王立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利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镇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利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威、陈占平,被告天镇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顺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镇幕墙公司支付货款3262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镇幕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鑫顺利发公司与天镇幕墙公司签订《五金销售合同》,约定鑫顺利发公司为天镇幕墙公司承建的昆明海伦国际项目供应五金、门窗配件;同时,合同附页对配件的规格、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其后,天镇幕墙公司陆续从鑫顺利发公司购买大批五金配件,合计476283.9元,但仅支付15万元支票。经鑫顺利发公司多次催要,天镇幕墙公司只是对账确认但拒不实际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天镇幕墙公司辩称,天镇幕墙公司实际收到鑫顺利发公司15万元货物,在已经支付15万元货款后,天镇幕墙公司不欠鑫顺利发公司的货款,故请求驳回鑫顺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镇幕墙公司是否尚欠鑫顺利发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鑫顺利发公司与天镇幕墙公司签订《五金销售合同》,鑫顺利发公司为天镇幕墙公司供应五金等配件,天镇幕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鑫顺利发公司主张天镇幕墙公司尚欠货款326283.9元,并提交《五金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订单邮件及微信记录的公证书、录音及查询电话详单、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天镇幕墙公司不认可鑫顺利发公司的上述主张,虽认可《五金销售合同》及附页上公章真实性,但对合同签字人张磊提出异议,且否认对账单上的张磊及韩晓娟为天镇幕墙公司人员;另外,对鑫顺利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提出其中2014年5月7日两张销售单收货单位不是天镇幕墙公司,且经鑫顺利发公司改动,其余单据上签字人员均非天镇幕墙公司人员,天镇幕墙公司指定签收人仅包括许卫军、王立青、王立龙;关于鑫顺利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天镇幕墙公司认为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公证书邮件名称是否张磊本人无法核实,关于订单上的张建对方应举证证明为天镇幕墙公司员工;微信记录是否张磊本人无法确认,录音的内容及真实性需要核实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材料,但即便是真实的,该录音不能证明实际欠款金额,而且天镇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立龙而非王立青,故王立青的通话记录不能代表天镇幕墙公司行为,也不能因此确定韩晓娟、张磊为天镇幕墙公司员工。首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天镇幕墙公司是否尚欠鑫顺利发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鑫顺利发公司提交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作为主要根据,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对账之时,鑫顺利发公司尚欠天镇幕墙公司货款326283.9元。现天镇幕墙公司对对账单上签字人韩晓娟和张磊均提出异议,否认该二人系其公司员工。就此鑫顺利发公司补充提交录音及查询录音记录等证据,在该通话录音中王立青在沟通过程中提出对账单“谁,张磊给你对的还是小韩给你对的”……“大不了让小韩给你重新出个对账单不就得了嘛”……“我一直跟张磊在说,其他该付你的都付了,我这个项目确实不得以”……“没事,没事,你去弄吧!我让韩晓娟查一下给你出个手续不就完了吗?”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张磊、韩晓娟均系受王立青指派负责本案双方项目的人员。天镇幕墙公司虽对录音内容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亦未就此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者申请进行鉴定,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鑫顺利发公司提交的邮件及微信记录的公证书,其中邮件的标题载明为昆明海伦国际项目,与《五金销售合同》中的项目一致;2014年7月24日回复邮件下方载明有联系人张磊,与《五金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人相符,且微信记录中张磊所发送的天镇幕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亦可佐证;另外,上述邮件附件中包含有张建审核并于2014年8月2日签字确认的五金件采购申请单,可以与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张建互相印证。再次,关于天镇幕墙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立龙而非王立青一节,根据鑫顺利发公司提交的登记查询材料,天镇幕墙公司系于2014年9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王立青变更为王立龙,而双方《五金销售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4日,故鑫顺利发公司业务经手人与签约时的天镇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青联系沟通剩余货款支付情况合乎情理,且天镇幕墙公司亦认可本案项目其指定签收人包括王立青和王立龙。在王立青并未明确否认其不再具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鑫顺利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立青享有公司处理本案项目的授权。最后,关于天镇幕墙公司提出鑫顺利发公司后续补充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法庭不应采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鑫顺利发公司就其逾期提交证据进行了说明,主要理由是因天镇幕墙公司否认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名人为其公司员工。因此,鑫顺利发公司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其因对方否认对账单等主要证据而就此补充提交证据,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天镇幕墙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综合鑫顺利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天镇幕墙公司欠付鑫顺利发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的事实,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天镇幕墙公司尚欠鑫顺利发公司货款金额326283.9元。本院认为,鑫顺利发公司与天镇幕墙公司签订《五金销售合同》,约定鑫顺利发公司为天镇幕墙公司供应五金等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镇幕墙公司是否尚欠鑫顺利发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关于天镇幕墙公司是否尚欠鑫顺利发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本院结合鑫顺利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天镇幕墙公司尚欠鑫顺利发公司货款326283.9元,故对鑫顺利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镇幕墙公司辩称实际收到货物15万元,且已经付清货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2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北京天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