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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皮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33km+292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云萍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云萍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萍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委托乘车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