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学根与夏远斌、许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根,夏远斌,许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898号原告:陈学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连,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连,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远斌。被告:许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学根与被告夏远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连,被告夏远斌、许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被告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学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6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11时35分,夏远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康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沿康平路由北向南陈学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学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远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根不负此事故责任。夏远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为维护陈学根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夏远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借的许萍的,原告的所有损失由夏远斌承担,与许萍无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197元,住院伙补费27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买卫生用品33.5元,要求一并处理。许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出借给夏远斌的,夏远斌在事发时具有适格的驾驶身份,应由夏远斌承担本案相关责任。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夏远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远斌垫付原告14740.5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向许萍所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4629.63元/月计算,并提供江苏后羿新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证明,拟证明陈学根系公司员工,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2000元加业务提成,事故发生后停发其工资;证人沈某证言,拟证明陈学根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沈某家,并在保险公司工作;证人许某证言,拟证明其曾与陈学根一起在保险公司工作过,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沈某家,后一起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按101.8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夏远斌所驾事故车辆系其向被告许萍所借,且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许萍承担赔偿责任,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远斌承担。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9705.96元(24天×85.14元/天×2人+66天×85.14元/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39.95元,本院经审核确认为11494.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计为15276元(150天×101.84元/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0元,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705.96元、误工费1527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11824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学根的损失合计118244.5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244.51元,被告夏远斌需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1987.2元,因其已垫付14740.5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直接向夏远斌返还12753.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金丰分理处;账号:62×××77、户名:夏远斌),向原告支付105491.2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健康路支行;账号:62×××72、户名:陈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鉴定费1420.2元,合计1987.2元,由被告夏远斌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