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91号原告吕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被告贺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县奥家湾乡奥家湾村。被告王某某,男,约48岁,个体运输户,住兴县奥家湾乡奥家湾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因经营运输资金不足经孙某某介绍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当日原告便把30000元现金交付给贺某某,贺某某随即拿出10000元给了王某某,拿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当场书写借据一支。付二个月利息。贺某某偿还的利息是20000元上的,王某某偿还的也是10000元上的。孙某某给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吕某某从2014年3月起多次追要,被告均以运输经营亏损为由,至今本息再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每月600元利息,计息时��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偿还其中1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3分/元计的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贺某某辩称,2013年3月,被告确实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其中,被告贺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保人,所借款项分配情况为:被告贺某某20000元,被告王某某10000元。且被告贺某某已支付所贷本金20000元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底的利息,此利息是通过孙某某向原告吕某某转交的,被告贺某某不清楚孙某某到底是否给了原告。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贺某某偿还本金2万元及其从2013年6月28日起的所欠利息。被告贺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款900元。此本金30000元在两被告之间的使用分配情况为:被告贺某某20000元,被告王某某1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吕某某支付了所借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二个月的利息。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实际借到的本金及法定限额内的利息。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应按实际借到的金额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及从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9400元及该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偿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9700元及该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偿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光审 判 员 陈继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