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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致海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致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致海,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芜湖市镜湖区,租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2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致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020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致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8日20时26分,被告人张致海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芜湖市马仁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张致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致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致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张致海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危险驾驶未造成任何公私财物损害或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情节轻微。之前没有任何违法或者犯罪的记录,主观恶性小,无再犯罪的可能。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上有八十多岁瘫痪的老母需要赡养,妻子又因脑瘤手术部分瘫痪需要抚养,请求改判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致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致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张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张致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张致海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与事实不符,其以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亦于法无据。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