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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恩与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27号原告:陈恩,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辉、胡昆,。被告: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斯奇。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经济补偿金18000元;2、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1867元;3、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高温补贴1500元;4、律师费1000元。二、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原告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9.19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高温补贴750元、律师费80.4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领班的职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30日,被告突然宣布停产并解散公司,9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查封通知书、被告经营场所被查封的现场照片、2015年6月至同年8月工资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原件且有“杨于成”签字盖章,该劳动合同为从2012年3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领班;商事主体登记及���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由深圳市华塑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更名而成、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刘斯奇变更为杨于成,且刘斯奇、杨于成均系被告公司股东,据此,在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中起算时间即2012年3月10日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注册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曾*成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状况,曾*成称被告大概从2015年9月开始停工;后又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劳动部门查询,并调取了沙井街道信访维稳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沙井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两项表中均载明了被告员工曾于2015年9月10日向劳动部门反映被告停业解散并于该日结清工人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未同意。据此,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离职时间��情形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即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鉴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突然宣布停产并解散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结清员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曾*成的调查笔录、沙井街道信访维稳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沙井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原告提交的查封通知书、被告注册经营场所被查封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停工,此后一直未恢复经营,且其经营场所内的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劳动部门反映被告当日解散了员工,原告此���未到被告处上班,并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其次,关于解除的原因,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解散公司及员工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结合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可能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4500元×4个月】。五、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自2013年3月10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4天,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完年休假或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0元【(1600元/月÷21.75天×4天+1808元/月÷21.75天×5天)×200%】。六、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高温津贴:1500元。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的工作场所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或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在仲裁阶段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律师费:979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律师费为979元【20920元÷21367元×1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恩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420元;三、被告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恩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高温津贴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恩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79元;五、驳回原告陈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塑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霞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