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未淑平与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淑平,李宏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45号原告:未淑平,女,52岁,汉族,农民,住址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哲,男,26岁,汉族,无业,住址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青,男,54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李宏哲父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尹志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系公司职工。原告未淑平与被告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宏哲依法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7.97元、误工费7120.00元(98.89元×72天)、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12天)、伙食补助12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00元,合计21789.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李宏哲驾驶的蒙GCU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开鲁镇中央公园南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央公园西南十字路口处,与沿南北路自北向南刘井坡驾驶的凯西欧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发生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系刘井坡车辆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宏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井坡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期间花医疗费11607.97元。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李宏哲违章驾驶,至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李宏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5%。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未淑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宏哲在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淑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120.00元(98.89元×72天)、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12天)、电动车修理费500.00元,合计18981.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未淑平医疗费1607.9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合计2807.97元,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李宏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