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王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王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704号原告:王美丽,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金珠,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美丽与被告王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金珠偿还王美丽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美丽和王金珠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王金珠以资金紧缺为由,向王美丽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王美丽收执为据。后王美丽多次向王金珠催讨,均无果。王金珠未作答辩。王美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金珠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王美丽提供的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及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金珠于2006年8月4日向王美丽借款4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王美丽收执为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80元即月利率1.2%。后王金珠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王美丽与王金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美丽出借4万元后有权随时向王金珠主张权利,王金珠应依法予以清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王金珠应按约支付利息。王美丽主张王金珠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现要求王金珠按月利率1.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王美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金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美丽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