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喜盈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盈,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098号原告:唐喜盈,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一珍,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王坤,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业翰,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喜盈诉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林业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成立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作为投资,并承诺盈利后将全部借款加利息予以返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自行转账及委托樊继椿向被告转账合计650000元。但被告所说的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久久未成立,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王坤一再推脱。2015年,原告考虑到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无望,便多方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承诺过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盈利后将全部借款带利息返还,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欠条、收据等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曾有民间借贷的口头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案外人向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及入股金。二、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交五份招商银行业务受理单据,单据均证明了实际资金的产生依据。并非是基于借贷关系的借款,即使因该资金的支付出现争议,具有原告资格的也是实际投资人王艺淇、樊继椿、王麒萱,非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具有民间借贷基础关系,原告不具有债权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法庭驳回起诉。三、原告起诉状的陈述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久久未登记的陈述不属实,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2日设立,且原告从未委托樊继椿进行付款,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王艺淇、樊继椿、王麒萱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仅为代为支付相应款项的代为付款人,其与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四、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款项,原告提交三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该单据上均注明本单据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单据,款项是否到账以收款方确认为准。两份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也注明仅为受理单据,未显示款项是否到账。五、因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50000元,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的摘要记载:“王艺淇参股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80000元,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的摘要记载:“王艺淇参股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入股金”。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的摘要记载:“王艺淇参股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樊继椿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的摘要记载:“王麒萱投资款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樊继椿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的摘要记载:“樊继椿投资款文华系统二代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向被告转款合计650000元。原告称樊继椿系原告亲戚,王艺淇系原告的儿子,王麒萱系原告侄女,樊继椿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上述650000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樊继椿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深圳市文华系统二代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以上事实有转账业务受理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相反,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上显示转账款项为入股金等投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喜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凤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