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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州市第四医院与张丽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伟,福州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伟,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张丽伟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伟上诉请求:撤销(2015)仓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裁定,改判福州市第四医院赔偿张丽伟经济损失10000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丽伟之前的诉讼是针对2002年4月和2006年10月1日的误诊,本次诉讼是针对2006年10月9日及2006年12月13日的误诊,两次诉讼针对的时间点不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定书中引用的条文不适用于本案。三、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未在审限内审结。在开庭时一审主审人也偏袒福州市第四医院,让福州市第四医院发言的机会更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有通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才能确定福州市第四医院的治疗未给张丽伟造成伤害。福州市第四医院辩称,一审驳回张丽伟的起诉,程序上、实体上都是合法的,张丽伟在本案之前曾经起诉过,一审法院认为张丽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后经再审复查程序,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丽伟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驳回了张丽伟的再审申请。本案上诉人起诉,与前诉属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张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州市第四医院赔偿张丽伟因医疗损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福州市第四医院向张丽伟赔礼道歉,并为张丽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书,就张丽伟认为××防治院将其误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请,以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经被告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未经证实被告存在误诊之前,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为由,予以驳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未经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误诊之前,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另,申请人最后一次治疗结束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张丽伟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张丽伟以因被告误诊对其造成身体、精神、名誉上的损害为由再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张丽伟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丽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责令福州市第四医院提供了(2014)仓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张丽伟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既判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在(2014)仓民初字第2108号案件中,张丽伟以其在2002年3月13日至福州市第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接近8年的治疗中,福州市第四医院存在误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福州市第四医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本案中,张丽伟以福州市第四医院在2006年10月、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14年5月存在误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在(2014)仓民初字第2108号案件中,张丽伟系对2007年5月9日之前的治疗行为存在误诊为由提出诉讼,故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完全同一,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丽伟再次提起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