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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贾云龙与长春常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刁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龙,长春常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刁占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贾云龙,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常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方丹丹,该公司经理。被告:刁占有,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刁鹤,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贾云龙诉被告长春常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清公司)、刁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君,被告刁占有的委托代理人刁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常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常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刁占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贾云龙诉称: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许,刁占有驾驶常清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行驶到吉林市丰满区二道沟高速公路立交桥处超车时与贾云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云龙受伤入院。经吉林市丰满区交警大队认定刁占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贾云龙负次要责任。刁占有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贾云龙先后就诊于吉林市创伤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碾挫伤伴缺损、右足伸肌腱关节囊骨质部分缺损、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右肺部占位、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手术,共住院18天。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云龙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假肢费用为人民币9万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常清公司、刁占有向贾云龙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5966.20元。常清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刁占有辩称:车一直挂靠在常清公司,是2013年刁占有从个人手里花费18.5万元购买的,没有买卖协议,买的时候就挂靠在常清公司,刁占有购买车辆是经营运输的,每年与常清公司签订一次挂靠协议,一年挂靠费用4500元。2015年因为检车需要常清公司盖章,刁占有去常清公司盖章,但已经找不到负责人,公司是空着的,牌子都没有了。负责人找不到,今年挂靠协议也没签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刁占有驾驶吉A363**号重型货车沿吉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丰满区二道沟高速公路立交桥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云龙驾驶的无号牌灰色嘉冠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云龙受伤,被先后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急救,因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当日转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96413.92元,出院诊断:右下肢车祸伤、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碾挫伤伴缺损、右足伸肌腱关节囊骨质部分缺损、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右肺部占位、胸腔积液、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出院后要求:隔日换药,于术后二周之后,根据创口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拆线;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18日,贾云龙再次到吉林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729.99元,出院诊断:截断术残端感染、右大腿截肢术后。经贾云龙申请,法院委托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140号鉴定意见:贾云龙右大腿膝上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膝上缺失安装假肢费用3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费用共计90000元。发生鉴定费210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作出的丰交认字(2015)第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占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刁占有驾驶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常清公司名下。刁占有自认其与常清公司系挂靠关系。刁占有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项下的12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贾云龙。刁占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根据贾云龙的诉讼请求与刁占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贾云龙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常清公司、刁占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贾云龙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根据贾云龙提供的住院票据经计算金额为98143.91元;2.伤残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贾云龙评定伤残时已满73周岁,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伤残赔偿金97514.84元(23217.82元×7×60%);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4.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5.营养费,贾云龙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安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一次的安装假肢费用30000元,之后如再次发生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结合贾云龙病情及其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云龙右大腿膝上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5000元;9.车辆损失,因贾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本院无法判断,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7125.95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贾云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443.91元中的10000元;已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贾云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682.04元中的110000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挂靠系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经审理,刁占有与常清公司的关系符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刁占有与被挂靠人常清公司对贾云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刁占有忽视瞭望、不按规定超车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贾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到公安机关登记且违规载货的两轮摩托车,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刁占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常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91443.91元,由刁占有承担70%即64010.7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45682.04元,由刁占有承担70%即31977.43元,以上合计95988.17元由刁占有赔偿贾云龙。因刁占有已赔付了20000元,故仍应赔偿贾云龙75988.17元,常清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贾云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37125.95元的70%即95988.17元,因被告刁占有已赔付2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贾元龙75988.17元;二、被告长春常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公告费8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653元,由原告贾云龙承担2390元,被告刁占有承担4626元,被告长春常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贾云龙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