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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尹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尹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孟某甲向张某某购买了100斤井神牌精制工业盐,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告人尹某商议用上述工业盐给他人加工香肠供他人食用。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在明知精制工业盐是国家禁止食用的情况下,仍在泰兴市古溪镇其经营的肉铺内,使用该精制工业盐约5斤分别给孟某乙、段某等人加工香肠,供人食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0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元。归案后,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井神牌精制工业盐41.5公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均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各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乙、段某等人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兴市盐务管理局依法制作的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执法现场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甲、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认定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甲、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井神牌精制工业盐41.5公斤(暂存于泰兴市盐务管理局)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孟某甲、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钱 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害的非食用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