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与李贵祥、田增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李贵祥,田增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353号原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729。主要负责人范会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田增奎,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主要负责人张铭,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程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兆通运输”与被告李贵祥、被告田增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兆通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告李贵祥,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增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兆通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告李贵祥,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被告田增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41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77520元、评估费7752元、集装箱修理费4650元、代理港杂费9989元、拖车费65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王海洋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3万元,3、共计63641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1时13份,王海洋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葛万公路13.3公里处,王海洋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田增奎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型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洋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久,李贵祥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王海洋停车地点,李贵祥车前部右侧与王海洋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贵祥车损及李贵祥车所运载的汽油泄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前次事故王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增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次事故李贵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海洋人身损害赔偿款53万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原告当庭变更主张王海洋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547992.5元。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J×××××/冀J×××××,在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请法庭核实该次事故驾驶员李贵祥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091020192号认定书,王海祥在第一起事故当场死亡,李贵祥驾驶的车辆随后又撞击到王海祥的车辆,根据认定书中形成原因第四项说明原告车辆与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相撞后导致部分机件损坏,对原告车辆损失不应该有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应该对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在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此事故由于田增奎为及时报案,给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判定事故责任带来困难,请法院核实田增奎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车辆行驶证年检是否有效,车牌号是否与保单相符。请法院依法确定保险事故责任,确定死者死因与三车之间的关联性。如属于保险责任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与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在商业险按责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评估费、鉴定费、代理港杂费。被告李贵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自己是事故车辆冀J×××××/冀J×××××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增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冀J×××××/冀J×××××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评估费、代理港杂费、集装箱费、拖车施救费发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4、6、7,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5、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贵祥、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1时13份,王海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葛万公路13.3公里处,王海洋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田增奎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型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洋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久,李贵祥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王海洋停车地点,李贵祥车前部右侧与王海洋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贵祥车损及李贵祥车所运载的汽油泄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前次事故王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增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次事故李贵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海洋人身损害赔偿款53万元。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海洋因第一次撞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被告李贵祥是事故车辆冀J×××××/冀J×××××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田增奎是事故车辆冀J×××××/冀J×××××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海洋父亲王文保出生于1949年11月04日,王海洋母亲杨玉娥出生于1948年10月17日,王海洋父母共有包括王海洋在内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海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冀D×××××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前方顺行的田增奎驾驶的冀J×××××号/冀J×××××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型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洋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久,李贵祥驾驶冀J×××××号/JDL39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王海洋停车地点,李贵祥车前部右侧与王海洋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贵祥车损及李贵祥车所运载的汽油泄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前次事故王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增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次事故李贵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王海洋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故李贵祥对王海洋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事故根据主次责任,故应由王海洋承担70%的责任,田增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田增奎的车辆冀J×××××/冀J×××××在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海洋人身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有被告田增奎承担。原告的车损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在第一次事故中王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增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李贵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次事故对原告车损各占50%的责任,故对原告车损应由王海洋承担35%的责任,田增奎承担15%的责任,李贵祥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田增奎的车辆冀J×××××/冀J×××××在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贵祥的车辆冀J×××××号/JDL39在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列赔偿,由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列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增奎、被告李贵祥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王海洋死亡赔偿款547992.5元,原告主张赔偿王海洋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40280元、丧葬费340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死者父亲王文保张14年、母亲杨秀娥13年共计123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10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共赔付王海洋死亡赔偿款共计53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30000元。2、车辆损失费77520元,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车损77520元的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7520元。3、拖车施救费6500元,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评估费775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释明,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因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集装箱修理费4650元被告均对集装箱修理费没有异议,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代理港杂费9989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及修理证明,原告代理港杂费为每天285.4元,从出事故到修理完毕共计31天,代理港杂费本院予以支持8847.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亦抗辩其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代理港杂费同样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释明,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该费用是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35269.4元。其中王海洋死亡赔偿款530000元,已经由原告全部给付,故应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列给付原告126000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5269.4元,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01269.4元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比列给付原告15190.41元。由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列给付原告50634.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田增奎、被告李贵祥此次诉讼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41190.41元,共计253190.4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50634.7元,共计52634.7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承担2862元,由被告田增奎承担1227元,由被告李贵祥承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