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秀珍与被告李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珍,李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399号原告:冯秀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军,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觉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公司员工。原告冯秀珍与被告李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45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晓军驾驶冀HAE9**号小轿车在平泉县医院南侧路段起步行驶时将原告冯秀珍右脚轧伤。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秀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回家休养。李晓军驾驶的冀HAE9**号车在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晓军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冯秀珍是我母亲,我在接母亲回家时以为母亲已经上车,但是实际上母亲并没有上车,我启动车辆行驶致母亲右脚受伤。我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该我赔偿的我同意给付。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辩称,李晓军驾驶的冀HAE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冯秀珍与被告李晓军是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在平泉县医院,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该由辖区派出所处理。此次事故存在较严重的道德风险。我公司拒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冯秀珍与被告李晓军是母子关系。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晓军驾驶冀HAE9**号小轿车,在平泉县平泉镇市场北路平泉县医院门口南侧路段,冯秀珍打开车门要上车时,李晓军驾驶车辆起步行驶,致尚站在车下未上车的冯秀珍右脚被轧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珍无责任。李晓军驾驶的冀HAE9**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秀珍受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足1-5跖骨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斯脱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经审查原告冯秀珍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冯秀珍医疗费328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50.00),营养费280.00元。根据原告冯秀珍受伤程度、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时间30天,护理费3000.00元。根据原告冯秀珍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居住地及医疗机构所在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0元。原告冯秀珍身体状况尚能从事适当劳动,本院认定原告冯秀珍误工120天,每天误工费45.00元,原告误工费5400.00元。综上,原告冯秀珍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328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城市公路上,经平泉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秀珍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称不属于交通事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冯秀珍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是李晓军驾驶的冀HAE9**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承德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晓军承担。原告冯秀珍与被告李晓军的身份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存在较严重的道德风险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AE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秀珍医疗费328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计33803.91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冯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冯秀珍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8700.00元。合计207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AE9**号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秀珍医疗费328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计33803.91元中的23803.91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元,减半收取519.00元,原告冯秀珍负担52.00元,被告李晓军负担4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智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