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桂芹与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桂芹,武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385号原告:武桂芹,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武志刚,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职员,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武桂芹诉被告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芹,被告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桂芹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能力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志刚辩称:原告���诉事实属实,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只是因现在没钱,所以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清。因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武桂芹借款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退回原告1950元,被告承担19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