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立全与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全,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365号原告:张立全,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码头李镇烟家雾村人,现住。被告:周锋,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小寨乡小寨村人,现住。原告张立全与被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全、被告周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出借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借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以冀T×××××轿车作为抵押,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6年春节,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给付5000元,其余借款拒不给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根据借条出具时间分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周锋辩称:2014年9月22日,我实际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另2000元是我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因到期未还,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直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我实际向原告借款16000元,偿还之前的利息2000元,扣除本次借款利息2000元,我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此后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直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我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用于偿还之前欠原告的利息。之后我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并偿还过5000元借款。我车龄不满一年的冀T×××××众泰G300轿车没有抵押给原告,现不知在何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认被告的冀T×××××众泰G300轿车现在原告处,且双方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主张三张借条上的借款均扣除了相应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均系本金,从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全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