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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蒋金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蒋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3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冯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金燕,女,1977年11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蒋金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蒋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透支本金78536.94元,支付利息17585.61元、滞纳金20331.2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蒋金燕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18795.84元,执行费1682元,共计120477.8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牌号为苏EXXX**的奔驰牌小型汽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尚难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中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辛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