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永定与林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花,吴永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花,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定,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晶,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永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双方的另一起案件中,所有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本案吴永定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其关于现金交付175万元的陈述与交易习惯不符。如果是现金支付,也有取款记录或作现款来源的说明。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明显错误。本案借条是林春花被迫出具给案外人陈秋雄的欠息条。林春花与陈秋雄约定林春花向陈秋雄借款700万元,实际只收到630万元,在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陈秋雄组织黑社会人员强迫林春花每月按5%计算即每月35万元利息。因林春花未及时付息,陈秋雄多次派人骚扰学院和林春花住处,林春花多次报警无果后才被迫于2015年4月一次性出具本案欠息条给陈秋雄,当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吴永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吴永定辩称,林春花借款时称借款系用于其经营的泉州市对外经贸职业中专学校的员工工资,要求吴永定用现金支付。因此吴永定应其要求分别将五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林春花。本案借条是在林春花多次借款后才出具的。吴永定经营多家公司,其中吴永定开办的塑料厂、服装店平日都有收取现金货款和加工款,具备经济实力,资金流动充足,分5次向林春花支付借款并非难事。林春花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其行为已自认出借人就是吴永定。在另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林春花也抗辩出借人是陈秋雄而非吴永定,但最后其又承认出借人就是吴永定。林春花有关出借人是陈秋雄而非吴永定的主张并非事实。林春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吴永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春花立即偿还吴永定借款17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4月,林春花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的五份借条交吴永定收执,该五份借条均载明林春花向吴永定各借款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8日,吴永定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林春花申请对诉争五份借条上主文第二行处的“吴永定”不是林春花本人所写,而是之后补写的,林春花在借条上签名盖印时并无“吴永定”三字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但林春花在指定期限内未向该所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吴永定与林春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林春花出具的五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吴永定要求林春花偿还所欠款项17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对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共计140万元,吴永定诉请林春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1日的借款35万元,林春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吴永定诉请林春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林春花辩称该五份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林春花辩称诉争五份借条是出具给陈秋雄的,亦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五份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出借人为吴永定,故对林春花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定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140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5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永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永定二审提供的泉州翔程塑胶有限公司、泉州市翔菲塑胶五金厂网上下载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且林春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林春花出具的5张借条均明确记载借款人确认在签署借条时已收到借款,故应认定林春花已收到本案诉争借款。本案借条均载明出借人为吴永定,林春花主张本案借条所载款项是双方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所载借款7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出借人是陈秋雄,本案借条是受陈秋雄胁迫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但林春花一审申请对本案借条进行鉴定,又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林春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春花五次计向吴永定借款175万元,约定月利率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春花应当偿还吴永定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林春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林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凌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