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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275号原告: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代表人:陈庆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长政,总经理。原告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2、被告归还租用的土地;3、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32.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6.1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1年3月29日前委托合肥市××三十岗乡三十岗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采取出租的方式流转以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1年3月29日,在合肥市××三十岗综治中心的见证下,合肥市××三十岗乡三十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前五年为500元/亩,此后每五年每亩递增50元,被告在2011年4月10日之前付清当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此后每年的元月1日前将下一个年度租金划入指定的账户上,即先交租金后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移交了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未能按约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2016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时,被告却说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笔租金,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主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对其诉请的违约金计付方式作出变更,其诉请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欠付的租金计付至归还土地之日止。卓正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等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合肥市××三十岗乡三十岗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卓正公司,卓正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卓正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第11条第3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规定欠交租金逾期一个月的,甲方可依约解除本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返还租用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欠付的租金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二、被告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的6.19亩租赁土地;三、被告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自孝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土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5元,由被告安徽卓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