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旭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402号原告:董旭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代表人:吴玮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旭波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慈溪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被告中国银行慈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银行慈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2月退伍后进入中国银行宁波分行慈溪支行工作(被告前身),并于1999年4月8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工资政策、工资管理办法和业绩考核情况,确定原告的工资水平,以货币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等等。2005年5月12日,因中国银行宁波分行慈溪支行改制,重新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休假、劳动保护条件等等。2015年12月2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争议已经经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银行慈溪分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合法解除,无需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熟悉中国银行规范纪律、规章制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版和2014版均规定,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原告董旭波在任职孙塘支行副行长时,与客户岑某甲及关联个人之间资金来往频繁,造成授信损失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原告与其他客户如岑某乙、费某、岑某丙等资金往来,合计发生27506700元。原告篡改慈溪某某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将该厂的业主改为其妻子,并申请循环贷款350万元。原告董旭波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了调查,被告也对自己“通过本人账户为客户过渡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方案已经报上级监察部门召开党委会议同意并报经工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A2.《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A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A4.《中国银行慈溪支行不良资产经济处罚办法》和《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岗位职责》,拟证明原告董旭波没有授信的工作职责以及造成不良影响后责任认定的事实;A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在《责任认定事实确认表》确认后,向被告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各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均规定“通过他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开除处分”的事实;B2.承诺书和关于学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的通知、邮件截屏、《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学习并知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和2014年版)的内容的事实;B3.《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B4.《借款合同》、2011年7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2013年8月2日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53份和岑某甲未还款清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存在“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的行为,其中贷款客户岑某甲的借贷款项尚余246万元未归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B5.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贷款用款凭证一份,慈溪市某某服装厂工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伪造资料为其妻子骗取被告贷款的事实;B6.《责任认定事实确认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对于被告认定其存在“为客户筹集和过渡资金”的违规行为没有异议的事实;B7.《慈溪分行关于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意见》、《关于慈溪分行董旭波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给予董旭波辞退处理的函》、《关于给予董旭波辞退处理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经报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并经原告工会同意,给予原告辞退处理的事实;B8.《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后,依法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B9.(2014)甬慈商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客户岑某甲授信损失为2498078.16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的事实;B10.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资料寄给原告董旭波的事实;B11.银监办发(2012)16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4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基层营业机构管理的通知》、《中国银行营业机构员工十个严禁》、《中国银行营业机构负责人十个严禁》各一份,拟证明中国银监会和中国银行均在文件中明令禁止“用个人账户过渡客户资金”的事实;B12.对龚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制止客户经理把款项汇给岑某甲造成贷款逾期的事实;B1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为规范员工行为制定相关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外机构的全体员工的事实;B14.情况说明一份、交易流水单二份,拟证明2013年7月26日,董旭波出借10万元款项给岑某甲,并帮助岑某甲向吴某、许某融资,在岑某甲归还款项后,将本金和利息分别汇给吴某、许某,董旭波本人出借10万元获得3000元利息的事实;B15.2015甬慈执民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岑某甲贷款利息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岑某甲贷款最终造成1054280.75元损失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监察室工作人员曹炯明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监管一处工作人员严斌做了谈话笔录和走访笔录,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调取了相关案件防控和安全保卫类的规范性文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双方争议的待证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至B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待证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证据B1、B2、B3、B4、B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关联性和待证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B5被告待证的事实为原告骗取贷款,本院认为,涉案贷款数额巨大,若被告待证内容成立,应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并非被告可以认定原告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7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B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8-B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B11认为均需打印件,故不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走访的内容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B12,原告认为被谈话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其谈话内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B1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员工守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待证的原告违反员工守则的待证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14、B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走访调查的笔录两份和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案件防控和安全保卫类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两份谈话笔录中陈述有部分冲突,且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定意见为,作为本院为查明事实调查的笔录和规范性文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谈话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于1995年2月入职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后中国银行慈溪支行更名为被告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2005年5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以下同)可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及工作上的需要或乙方(原告,以下同)的工作能力、绩效,变更乙方的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或职责范围的改变、升职、平级调职、降职等。同时合同在“劳动纪律和奖惩”中约定,“甲方依法订立和完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依此对乙方进行约束和管理;乙方应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金融行业职业道德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领导和管理,参加甲方组织的职业和岗位培训;乙方有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情形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近年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刊印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2010年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问责办法》(下称《问责办法》)(2010年版)和《处理办法》(2014年版)《问责办法》(2014年版)。在该两版本不同的章节,均将“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或者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给予辞退或开除处分的情形之一。《处理办法》(2010年版)和《处理办法》(2014年版)分别将“累计形成个人客户授信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客户授信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和“单一个人客户授信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法人客户授信损失一千万元以上”认定为因违规行为导致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处理办法》(2014年版)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办法。此前有关规定不认为是违规或处理较轻的。依据原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董旭波入职被告单位后,先后从事储蓄专柜柜员、孙塘支行副行长兼综合客户经理或派驻业务经理等职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已经学习了《法律法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以及其他规章制度、监管机构的各类规定。2015年3月5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学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的通知,通知载明单行本已经下发至各行、部员,人手一册,并要求联系实际,制定学习计划。在原告任职中国银行孙塘支行副行长期间,客户岑某甲自2011年7月开始,分三次向被告贷款,授信额度均为250万元。2012年7月,在客户岑某甲还贷期间,原告汇入岑某甲账户1万元;在2013年7月,客户岑某甲还贷期间,原告汇入岑某甲账户110万元;之后,岑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再次贷款250万元,2014年8月,岑某甲贷款到期,其只归还4万元,余款246万元未及时清偿。被告与岑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根据该院2016年5月4日,(2015)甬慈执民自第52-5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记载,被告尚有792984.16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能受偿,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排查岑某甲不良贷款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岑某甲有资金牵连,于2015年5月让原告在综合管理部待岗。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责任认定事实确认表》,原告对该表中的事实认定均持有不同意见,并向被告以及其上级单位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确认表中为客户筹集和过渡资金,大都为业务需要的“揽存”,在与岑某甲之间的资金往来,为了贷款不出风险,充当“过渡”的角色,并未获益。被告鉴于原告的行为,向上级银行提出了《慈溪分行关于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提出“给予记大过,扣减绩效奖金6个月处分”。2015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了《关于慈溪分行董旭波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批复》,认为原告违规行为严重,应给予辞退或开除处理。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便利,为客户筹集和过渡资金以及用已注销的营业执照且篡改法定代表人以其夫人名义申请贷款”的违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并报经工会同意。事后,被告根据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5月5日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举证其规章制度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和(2010年版),在《处理办法》(2014年版)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办法。此前有关规定不认为是违规或处理较轻的。依据原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学习通知,且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载明并依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和管理。故本院认为,若劳动者违反《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原告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告因“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我行相关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原告违反了《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二百九十条和《处理办法》(2014年版)第九十四条。被告认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二百九十条与《处理办法》(2014年版)的三百十四条一致,因2010年版认为违规较轻,故适用2010年版本;且原告董旭波的行为,根据《处理办法》的规定,系“明知或应知其行为损害我行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从重或加重处理;《处理办法》(2010年版)第二百九十条载明:“违反规定,参与客户之间资金借贷、融资担保、集资经商等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予以辞退”。《处理办法》(2014年版)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理;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开除处分。”该条第四项为“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或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的”。同时根据《处理办法》(2014年版)第十九条规定,单一客户授信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被认定为后特别果严重。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本行客户岑某甲、岑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和非本行客户马某等人之间20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尚不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借贷、民间融资等情形。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以认定原告和客户岑某甲之间有“过渡”资金的行为,原告认为,将与客户“过渡”资金的禁止性行为,约定在“个金柜台业务违规行为处理”(《处理办法》(2014年版))和储蓄与ATM业务违规的处理(《处理办法》(2010年版))指向对象并非指的是原告,该条款指向是临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个金柜台业务是“个金业务”,与其对应的是银行业务中的“对公业务”,该条款应该适用于全体银行工作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管理层,否则与银监会历年来强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监管、防控等文件精神相违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管理层人员,更应该对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认真的遵守,故原告认为与客户“过渡”资金的禁止性行为不能适用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处理办法》(2014年版)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员工守则和劳动纪律、工作纪录以及工作场所管理等相关内容的,给予经济处理;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开除处分。其中,根据《处理办法》(2014年版)第十九条规定,单一客户授信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被告就岑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中2469676.96元本金和相应罚息尚在执行过程中,授信损失至该时远超100万元;即使至执行终结,且尚有792984.16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能受偿,本息损失也高达100万元以上,且该授信损失因利息损失而一直在增长。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或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后果特别严重,给予辞退或开除的处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不足,处理原告违规的行为不能适用《处理办法》(2014年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要满足通过民主协商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向劳动者告知等三个条件,且原告作出待岗通知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长达七个月,丧失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故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其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其为保障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强化内部管理,保障合规经营,惩戒违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统一由总行制定《处理办法》并下发至各分行、附属行、代表处,并监管下属机构执行,有利于单位的管理与发展。同时《处理办法》(2014版)为了兼顾规章制度的前后一致性,贯彻了“从轻兼从新”原则,有利于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对规章制度的遵守做了约定,并在日常工作中下发通知予以学习,原告从普通银行工作人员慢慢走上管理层岗位,理应对规章制度熟知,故原告诉称的其对规章制度不知晓,直到2014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才知晓有《处理办法》(2014年版本)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一般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及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作出原告待岗通知后,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对原告行为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提及,“2015年7月2日,慈溪分行通知其结果为自动辞职或辞退”,原、被告双方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该有沟通过程,证实原告是否需要被辞退需要一定时间,被告作为大型企业与作为资深员工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势必相对慎重,直至2015年11月,原、被告确认《责任认定事实确认表》内容以及被告向上一级银行报相关处理意见,直至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被告而言,并未怠于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丧失的情形。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并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工会委员会出具意见,载明:对“董旭波辞退处理,没有不同意见”,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合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旭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竞涯 微信公众号“”